重庆医科大学2019年在职医师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外语统一考试公告
发布时间:2019-03-04   浏览次数:

各位考生:

我校2019年在职医师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外语统一考试将于201939日上午0830-1130在重庆医科大学袁家岗校区第一教学楼(即新教学楼)举行。准考证由考生到本人所在院系领取,具体领取时间及地点请咨询院系或关注院系通知。现将考试相关注意事项进行公布,请考生及时查看并严格遵守。

 

 

 

 

重庆医科大学研究生院

2019.3.4

 

 

 

 

 

 

重庆医科大学2019年在职医师申请临床医学

博士专业学位外语统一考试考场规则

 

一、考生应当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刑法修正案》(九)、《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教育部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处理并记入诚信电子档案。

二、考生凭本人《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考生应按照现场指挥依次排队进入考场,进场前需接受安检,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核查、安全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等。

三、考生只准携带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的考试用品,如0.5mm的黑色签字笔,以及2B铅笔、橡皮等。不得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图片、资料、具有通讯功能工具(如移动电话、寻呼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或者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传递文具、用品等。

四、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有效居民身份证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准考证》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均不得涂改或书写。考生领到答题卡、试卷后,应当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考生编号等信息,按要求粘贴条形码等。凡漏贴条形码的,凡漏填、错填或者字迹不清的答卷影响评卷结果,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等分发错误及试卷字迹不清、漏印、重印、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

六、考试开始10分钟听力考试开始后,考生不准进入考场参加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考试结束前30分钟。考试开始后,考生不得再离开考场,不允许上洗手间。考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试机构规定的区域逗留或者交谈。

七、考生应当在答题卡规定的区域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或者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和颜色字迹的笔。

八、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试题、答案或者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题卡或者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并停笔。试卷和答题卡放在桌上,由监考员逐一收取。经监考员逐个核查无误后,方可逐一离开考场。

十、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刑法》、《教育法》、《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法律责任。

 

 

 

 

 

 

 

 

 

 

 

 

 

 

 

 

重 要 警 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可追究刑事责任!请考生诚信应考,切勿以身试法!

2、考生不得携带任何通讯设备(手机、传呼机、iwatch等)进入考场,否则将以作弊进行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3、考生不得携带任何背包、水杯、各种饮品、食物等进入考场,否则将以违纪进行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4、我校考点全面启用标准化考场,各考室均安装卫星同步时钟,考生不得携带手表、闹钟等时间设备进入考场,否则将以违纪进行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5、凡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学校、监考人员均不承担保管责任,如有遗失,由考生自行负责。

6、所有考生必须自觉接受监考员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份检查、随身物品检查和安全检查。

7、各考室均安装两台摄像头无死角监控,并配备拾音器、无线信号屏蔽仪、身份证识别仪、金属探测器等防作弊工具。

 

 

重庆医科大学2019年在职医师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外语统一考试安排

 

考试时间

39

考试地点

上午(08:3011:30)

 

重庆医科大学袁家岗校区第1教学楼109教室、110教室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类型及处理办法

 

违规行为类型及代码

处理办法

5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5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5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5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5.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5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5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5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上标记信息的;□5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6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6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6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6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6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者考试材料的;□67.在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6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的;□6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7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7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7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7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7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8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8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8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8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85.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本修正案自2015111日起施行。


重庆医科大学袁家岗校区新教学楼

楼层应急疏散示意图

 

 


X

X考室

X05教室

楼梯

洗手间

X考室

X06教室

X考室

X07教室

XXX考室

X08教室

X考室

X13教室

X考室

X12教室

X考室

X11教室

XXX考室

X09教室

XXX考室

X10教室

楼梯

 
 

X考室

X04教室

X考室

X03教室

X考室

X02教室

X考室

X01教室

考场办公室

楼梯

 大厅

洗手间

 

楼梯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行为,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教育考试机构主办的非学历教育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适用本条例。

  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国家教育考试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国家教育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试卷评判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领导,推进考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考试期间的考试环境,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医疗等服务。

  第五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报名应考

  第六条 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教育考试机构公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报考条件所要求的有效证件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八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报考人员核发准考证。

  第九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二)知悉考试科目、时间、地点、收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知晓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对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补偿或依法提出经济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员的报名应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为残疾考生应考提供必要条件。市教育考试机构、招生学校和单位对不适合残疾人员报考的专业应当在报名前十五日公告。

  第十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命题制卷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命题应当以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为依据,试题应当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注重考核考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实行入闱命题,试题应当同时命制正题和副题。

  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可以实行题库命题。

  第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遴选命题人员,并组织有关科目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说明的编写。

  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建立命题人员库,根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人员。

  第十五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文字和语种。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有国家考试试卷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试卷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人员入闱,负责监督试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试卷、考试电子信息载体、答题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六十日公告有关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业务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种类;

  (三)报考对象及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标准及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要求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协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和评卷场的相关保障工作;

  (三)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考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国家教育考试不能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考点应当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制度。

  考区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考点和考场建立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值班、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五章 试卷评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应当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评卷指导委员会领导下

进行,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具备条件的场所集中进行。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试卷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卷评判质量。

  第二十八条 试卷评判人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在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职教师和教研人

员中遴选。试卷评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单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复核考试成绩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加分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分的依据和范围应当在填报志愿前六十日公告。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应当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项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入闱的命题人员、命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责任书。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执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卷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运送试卷,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相关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考点以及评卷场应当按规定建立试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备值班和巡逻人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实施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要求的考试评分参考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育考试的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从命题开始到该科考试结束之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封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启封到使用完毕按照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和评分参考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及考生成绩、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卷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报考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致使考试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点资格,并提请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行为的,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命题、监印、监考、巡考、督考、评卷、统分人员,试卷运送、保管、保密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91日起施行。